该案的情节是:
在河南省信阳市,一个孩子正在小区的广场上玩耍,一个老者郭某骑着自行车不慎撞倒孩子,孩子头部受伤出血,住同小区的好心邻居孙某赶忙上前扶起孩子,并喊住了老者。
这时,老者说是孩子撞到了自己,孩子的受伤与自己无关,并且骑车准备离开。邻居见状,迅速打电话通知孩子家长,并且制止了老者的离开。老者要走,邻居不让走,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老者情绪比较激动。物业公司见状,也前来相劝。
在争执过程中,老者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老者的家属起诉好心邻居和物业公司要求他们赔偿老者家属的相关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里,法官写下:
孙某阻拦郭某某的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其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某与郭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的言语并不过激,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有其他不正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郭某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出院。从时间上看,孙某阻拦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后果先后发生,但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某死亡的结果,郭某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孙某对郭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虽然孙某阻拦郭某某离开,诱发郭某某情绪激动,但事发前双方并不认识,孙某不知道郭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孙某阻拦郭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某的故意或过失,对郭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在郭某某倒地后,孙某拨打急救电话予以救助,没有过错。孙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案件让人联想到同样是河南的另外一个案件:电梯劝烟猝死案。
2017年5月,河南郑州的杨某在电梯内劝阻一位老人不要吸烟,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老人不幸心脏病发作猝死。老人的家属亦将杨某告上法庭。
该案的二审判决中,纠正了一审的错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说理部分,判决书写着:
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实,像这样通过裁判明确纠纷是非、弘扬社会正能量不在少数,如佛山市发生的香蕉噎死女童案的判决书中,同样彰显了积极、正面的价值导向:
2015年1月,佛山南海的苏老太送了几根香蕉给女孩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送给小伙伴曾某,曾某吃香蕉时不慎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她的家人将苏老太和在现场的小覃爷爷覃某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但该起诉先后被一审法院与终审法院驳回。
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书里认定覃某对于曾某进食香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是:
首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香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某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香蕉,由此可见,覃某对于曾某独立进食香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某,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香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香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