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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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保证人?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保证人?该问题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完全不一样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适用于保证人。核心理由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破产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债权人所能享受的主债权范围,保证责任亦不应超越破产债权范围。

 

持第一种观点的司法裁判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种观点是立足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出发进行推论,从而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越主债务范围。主债权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日起灭失则保证人对该利息部分所承担的责任也相应灭失。

 

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公允角度而言,如果一方面主债务人不再负担利息,但另一方面保证人的利息不停止计算的,则会导致保证人偿付责任高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最终甚至影响到保证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与前述第一种观点截然相反的第二种观点是: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

 

体现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注:该判决被列入《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1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整理上述裁判案例的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的理由如下:

01

 

从分析法律关系角度出发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破产法特别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问题,仅适用于主债务人,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不影响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停止计息规定不适用于保证债权。

02

 

从分析立法目的角度出发

《担保法》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企业破产法》第46规定目的一方面在于可以确保不同的债权人利息计算均终止于同一时间点,以确保对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另一方面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认债权数额,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因此破产法该停止计息的特殊规定,不是消灭部分利息债权,该利息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03

 

从保证人风险承担的角度出发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主债务人破产本身也是保证人所担保的风险内容,因此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如果贸然打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势必使到债权人保障风险之目的落空,对债权人不公允,也有违担保法制度的立法初衷。

 

04

 

从已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角度出发

《破产法》第92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4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前述法律或司法解释均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保证人?”这个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均有明确“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的指导意见。

 

而2018年7月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明确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而“担保债权”的类型不仅包括“保证人担保”,还包括“抵押担保”,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显然将“抵押担保”也列入不停止计息的范围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均体现广东省高院该意见。

 

综上,目前仅是各地高院就审判实务解答有相应指导意见,但仍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就该问题予以明确,故此问题仍将在学术界及实务界争论不休。这一问题也应当引起债权人如何全面保障利息债权的思考。

 

朱文磊 律师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