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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性侵养女案:期待警方回应的七大疑点

4月8日,有媒体报道称杰瑞集团副总裁、中兴通讯独董鲍毓明涉嫌性侵“养女”,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

 

当前公安机关也已作出回应,正在侦查此案。法律人应该凭证据和事实说话,在调查结果公布之前,对于是否存在性侵事实,无论往哪个方向瞎猜都不合适,因此对于事件本身,我们不作太多猜测。

 

 

但是相关报道内容还隐约指向一年前警方侦查不力,对这一问题,根据目前透露的一些信息,结合我们的专业经验,至少可以确定一些焦点问题,我们也期待着办案单位在后续调查中能够针对这些疑点作进一步的核查。

1

 

检察人员介入

从媒体报道,以及受害者一方通过自媒体公布的信息来看,都指向警方侦查取证粗暴、不合法、取证敷衍了事等情况。

 

但是警方回应和报道中也提及,在侦查当时,“有检察院的一名女性检察官提前介入”。

 

这其实是个非常重要,但普通人反而可能会忽略的细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一般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的。

 

按2019年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检察人员作为后续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经办者,提前介入到案件初期的侦查,其目的都是非常明显的:指导侦查人员如何取证,以力求把嫌疑人推往有罪的方向。

 

性侵案件,尤其是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正是检察人员提前介入较多的案件之一。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还包括新类型案件,黑恶,涉政治,职务案件,等等。

 

因为检察人员既有监督立案的职责,而且性侵案件的取证工作较为特殊,如果早期取证完成得不好,那后期很难弥补,检察官提前介入指导办案也是为了自己在后续程序办案时可以更加顺畅。

 

可以说,“提前介入”就意味着检察人员从侦查一开始,就以案件能够批准逮捕、甚至是足以提起公诉的标准来要求侦查人员进行取证。

 

所以如果我们从律师辩护工作的角度来说,一旦案件是检察官提前介入,那会非常头疼,因为面对的是两方面的办案经验丰富的对手。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检察官提前介入”,而且是由公安机关主动商请的,这是对案件重视的表现,这反而与被害人一方要表达的“取证不力”相矛盾。

 

那么,检察人员介入后,实际上有没有指导侦查工作,作了哪些指导,公安人员有没有依据指导内容去做,做的最终效果如何,这些就是在案件核查过程中必须要调查的内容之一了。

 

2

 

询问被害人的程序违法与态度粗暴

按被害人所称,报案后是由几名男性警察对她进行询问和制作笔录,并且态度粗暴,如关键问题上打断被害人不让她陈述,问一些答不上来的问题,“掐脖子”等等。

 

在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取证时,要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并且要坚持不伤害原则,以尽可能和缓、有利于被害人心理的方式进行。

 

刑事诉讼中,亦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取证,要有监护人员在场。

 

由于这个案件涉及所谓的“养父”性侵,显然嫌疑人本身不能再作为在场的监护人员。而且这种“养父”并无法律效力,被害人真正的监护人仍然是其亲生父母。

 

在取证当时被害人的亲生父母身处外地,不可能及时赶到,依取证程序就应由共青团或妇联等单位派员到场,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所称的当时有个“不认识的老奶奶”在场,应该就是妇联等单位的人员。

 

因此,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态度是否粗暴,不仅可以由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能有)、书面询问笔录(必须有)来审查,还可以向在场的老奶奶(监护人员)进行调查。

 

而这也是直接影响取证效果的关键之一。

 

3

 

是否有全面取证

2013年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还针对此类案件提出了一个及时全面取证原则,要求:

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那么,最终案件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是一个问题,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做了多少工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做了多少侦查工作,无论有没有结果,都要最终形成书面材料归于卷宗中,事后有迹可查。那对于这个案件的核查过程中,也完全可以明确一下,在第一次报案、立案之后,侦查机关有没有真的尽职尽责地去勘查现场,提取物证书证,检查当事人员的人身并提取体液等生物样本,有没有进行鉴定,有没有找可能了解案情的证人调查,等等。

 

有多少工作成果能拿得出手,是对于“是否存在渎职”的最佳回应。

 

4

 

是否进行DNA鉴定?

性侵案件需要证明的核心事实就是“存在性行为”和“违背当事人意愿”两方面。

 

而在年长者对未成年晚辈的性侵中,这种特殊关系形成的压制往往在实务中被直接认定为是一种“违背被害人意愿”的证据,不需要太多的额外证据,这会减轻很多证明责任。

 

需要证明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性行为”。

 

而按被害方所说,在医院检查并提取了精液,但未告知最终鉴定结论。

 

任何一个案件中,精液都是非常关键的客观证据,必须要进行DNA鉴定,而且依办案程序规定,要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双方并书面确认。这个案件中警方是否有对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什么,有没有书面告知双方……这些工作只要有做,相信也不会从卷宗里神秘失踪。

 

都是可以直接核实,以验证被害人一方的说法。

 

5

 

是否提取了其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

从受害者一方的说法及报道内容来看,整个案件中还存在电脑、手机、日记等侧面的客观证据;如果有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甚至可能发现更多的客观证据。

 

尽管这些大多是间接证据,但也同样可能进一步印证或排除犯罪事实,因此无论是基本的办案素养,又或是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后的指导,也都不应当错过对这些客观证据的调查。

 

那么,侦查过程中是否实际扣押了电脑、手机,有没有进行电子勘查,有没有对被害人所称的“被删除的聊天记录”尝试在技术上恢复;当时是否有提取被害人的日记,日记本中是否记载了相关的性侵内容,有没有找心理专家等进一步分析相关的性侵内容是事后伪造还是真实形成于事发当时……这些也都是可以查实的。

 

6

 

“我未来的妻子”?!

在报道中称,鲍某在2019年6月份还再次给被害人写了一份保证书,将她称为“现在的女儿,未来的妻子”。

 

这种称呼,明显有违正常的社会伦理关系。如果是男女朋友之间情到浓时的爱称,倒还有可能。但是事件中双方的年龄悬殊,关系也明显不正常,被害人还刚刚以遭受性侵报过案,这显然是一个非常不正常的称呼。哪怕我们经常在新闻中看到老少恋的报道,如果当事一方尚未成年,那也是明显有违正常的生活经验的。

 

那么警方在处理当时有没有对此特别警惕?这一情况在两个月前的侦查过程中是否有所体现?如果真是一个成年男子与未成年少女之间的恋爱,有没有更进一步的依据来推断这样的恋情合理存在?警方有没有具体调查过双方的实际关系?有没有调查过为什么一个未成年少女会与一个非亲非故的成年男性单独、共同生活?

 

再进一步,性侵案件中警方在正常调查时,都会、也应该找受害者的亲生父母进行调查取证。那么,被害人的母亲对于两人的关系是否足够了解?把女儿交给嫌疑人照顾,具体的整个过程如何?有没有合理解释?哪怕事先被隐瞒,在被害人已经报案之后,其母亲为什么还会任由被害人与嫌疑人继续共同生活?是因为来不及,还是因为其他原因?

 

我们无从得知警方是否在这一细节上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和侦查义务,但这一疑点能否得到充分的调查与解释,也是罪与非罪的关键之处。

 

7

 

为什么撤案?为什么再次立案?

目前公布的信息仅仅是第一次立案后以“没有强奸事实”而撤案,而后又以被害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再次立案。

但是从专业角度来说,“没有强奸事实”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是完全提取不到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性行为,还是因为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强迫”?当时据以作出该决定都是基于哪些证据材料?撤案的决定是办案人员的个人决定,还是经过一定范围的讨论?如果是范围讨论后的结果,有没有相关记录,各方意见分别是什么?是一致意见,还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分歧意见?

被害人后来申请再次立案时提供了哪些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为什么第一次立案的侦查过程中提取不到?是事后产生的新证据,还是事前的一方故意隐瞒,或是侦查人员的失职?

总而言之,有没有努力去做,是一个问题;努力之后有没有成果,是另外一个问题。

对于具体的某个人,结果更重要;但是对于既可能受害也可能被冤枉的每个人,认真办案的态度更加重要。

警方的调查结果能否展示出这样的态度,我们万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