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最好可以进一步详细界定何为“网络暴力”。
理由同第2点。
4、增加:“实施以上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的,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论处。”
理由: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分别属于寻衅滋事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情形。这实际上与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表现高度重叠,属竞合,因此应当重申“从一重”的处断原则。
而且寻衅滋事罪系公诉罪名,专门作此规定,也有利于避免被害人因遭受网络暴力而报案后,司法机关以自诉案件推诿而拒不依照《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处置。
5、建议对网络暴力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设置相应的入罪标准,避免因标准模糊而难以动用,又或被继续作为“口袋罪”使用。
可参考《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数量标准,设置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为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数量的十倍或二十倍。
8、第12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情形,与《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相同,但前者规定属公诉案件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后者规定属自诉入罪的“情节严重”,存在矛盾,应进一步明确优先效力,或同步修订《网络诽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