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对《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建议

202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修改。 

第一部分(第1条)
1、“社会性死亡”是个模糊的网络用语,不够严谨,可以把该用语修改为“有些内容无论真伪,一经披露,即足以导致他人在一定社会活动范围内的评价大幅度下降,无法继续维持或事后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社交”。2、网络暴力行为中,刻意引导、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围攻或人肉搜索他人的行为,也是比较普遍且更加恶劣的现象。但规定全文均未提及对“煽动”行为的处置,建议把第一条第一句修改为“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或刻意煽动、引导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此外,最好可以进一步详细界定何为“网络暴力”。

第二部分(第2-10条)
可以在最后补充增加几条:3、增加:“刻意煽动、引导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理由同第2点。

4、增加:“实施以上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的,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论处。”

理由: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分别属于寻衅滋事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情形。这实际上与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表现高度重叠,属竞合,因此应当重申“从一重”的处断原则。

而且寻衅滋事罪系公诉罪名,专门作此规定,也有利于避免被害人因遭受网络暴力而报案后,司法机关以自诉案件推诿而拒不依照《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处置。

5、建议对网络暴力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设置相应的入罪标准,避免因标准模糊而难以动用,又或被继续作为“口袋罪”使用。

可参考《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数量标准,设置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为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数量的十倍或二十倍。

第三部分(第11-16条)
6、建议进一步设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数量标准。可对第12条第二款第(2)项的“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设置相当数量的阅读量(点击数)和转发量,如阅读量100万以上,或转发5万次以上。7、另外还可考虑发布者为非法牟利目的而实施网络暴力的情况,如为了增加粉丝量、骗点击而获取广告收益,或者博取公众同情而捐款等。因此还可设置利用网络暴力非法牟利的数额标准或被骗人数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标准。可考虑以“非法牟利5万元以上,或被骗人数100人以上”为标准。

8、第12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情形,与《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相同,但前者规定属公诉案件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后者规定属自诉入罪的“情节严重”,存在矛盾,应进一步明确优先效力,或同步修订《网络诽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