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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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杀人的胁从犯:极端环境下的行为选择及其刑法评价

01
鲁荣渔2682号惨案
2010年的深冬,“鲁荣渔2682”号渔船装载了33名带着“干完这最后一票,我就回家养老”心态的船员,启航开向了遥远的秘鲁,也驶往了离众生更远的地狱。2011年盛夏返回陆地时,因为利益、因为人性,船上原来的33人中有16人死亡、6人失踪,凶手正是最终获救的那另外11人。这手里沾染了同伴鲜血的11人中,最终5人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人也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至有期徒刑十五年,仅有2人因被迫杀人,仅被判处相对较轻的有期徒刑四年——这便是当年震惊世人,也唤起无数人深思的鲁荣渔2682号惨案,又称 “太平洋大逃杀”。

鲁荣渔2682号惨案可以从许多角度来解读,但我们今天想说的,是那两个被胁迫杀人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他人因生命受到威胁而被迫杀人时,怎样处罚才算公平?

02
胁从犯
我国刑法第28条将这种情况设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情节——胁从犯,并规定在量刑上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认为这仍然构成犯罪,因为哪怕他参加犯罪是因受到胁迫、有违意志,但最后仍然是自己选择了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的人身、意志都受自己的支配,当然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与此同时,刑法也认为这种犯罪行为是因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实施,人身危险性必然小于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当然要减轻处罚,极端特殊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03
要不要处罚?

在 “太平洋大逃杀”一案中,两位胁从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受主犯胁迫而杀害他人,属胁从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整个审判过程,有些人坚持认为杀人偿命,但也有很多人对他们两人抱以同情与怜悯。

而现今对于胁从犯的主流看法有两种,虽然都认同胁从犯客观上已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对于是否需要对之处罚持完全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胁迫而犯罪者虽然在他人胁迫下,但他依旧可以决定自己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实际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而在案发后其提出“被胁迫”这一概念时,不仅已经承认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且,伤害第三方以换取利益(比如拯救财产或自己与亲人的生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意图,因而必须追责且负担起刑罚。

只是由于客观上没有能力抵抗,且巨大的威胁可能已经压制住其反抗的勇气,导致整个的犯罪过程是被迫或不情愿的,所以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减轻处罚。但即使是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杀人则自己必死无疑,也仍然不能完全免罪,因为生命权之前人人平等,本人的生命并不会比无辜第三方的生命更加珍贵。

当然,这还会导致新的问题,即它可能与紧急避难的认定发生重叠,因而可能衍生出理论上的冲突,又或实践中反而以紧急避险来出罪的不同做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而在生命受胁迫实施犯罪的特殊情况下,为了保命而选择顺从放弃抵抗也是人之常情,对于这样的胁从犯来说,无论刑罚多重,都不可能在下一次类似的情况中使其激烈抵抗,所以刑罚也不可能预防这个人犯罪或二次犯罪。

同时,在这种特殊的场景下,人与人回归弱肉强食的原始状态,还要以法律规则来判断一个人具备社会危害性也是荒谬的。既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不需要动用刑罚去修复或复原这种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更谈不上满足刑罚目的之二的复原性。

刑法理论中亦有“期待可能性”的观念,如果法律无法强求一个常人在遭受暴力或精神胁迫下作出抵抗,那也不应该对其因自保而选择屈服进行处罚。

在此之上,还有少数学者认为既然处罚无意义,与其免除处罚,倒不如不对其定罪,因为这是不公平的——一个常人在生命受到威胁之下的所作出的犯罪行为,本身就足以留下影响未来的心理阴影,却又很无奈地被迫背上犯罪前科的标签,甚至即使能克服受到威胁的心理阴影也可能在未来的生活持续受到标签的负面影响,这对一个家庭及其后代都是沉重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