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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发布:明晰了实务中的一些误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系统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该项制度亦成为当前刑事审判实务中保障审判中心主义得以真正实现的现实选择之一。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与条件,亦对以往实务操作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误解作出纠正。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基本前提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对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起关键影响。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陆续完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逐渐降低。

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不仅学术上有学者担心又重蹈“口供定罪”的覆辙,实务中也有些地方降低了证据标准,对于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案件,往往就不再继续开展调查、及时提取物证,而草率地移送审判。而一旦嫌疑人在庭审中翻供,控方就面临证据单薄而因时过境迁难以有效补充侦查的困境,甚至使刑事审判陷入僵局。

对此,《指导意见》也再次强调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二、“认罚”后如何“从宽”处罚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如何对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实务中的做法不一。

有的认为应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进行从宽处罚;有的认为适用认罪认罚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应独立于“如实供述”而进行额外从宽;还有的认为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今后对于适用认罪认罚要一律从宽,不适用的就需要严格把握……

这些不同的理解在实务做法中的体现,就会导致类似的犯罪情节,具体处罚并不相同。

对此,《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并从多个角度,综合论述了应如何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来进行“从宽”处理:

  • 避免机械执法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 要考虑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 要体现整体上的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 防止投机行为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17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深刻认识新时代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精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刑事审判不能对民意无动于衷,搞机械司法,也不能被舆论所左右,搞舆论审判。”周强院长提纲契领的这句话,也可以完美地套用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运用之上。
  
 
三、认罪不是承认罪名
“认罪”这个词容易望文生义,很多人都理解为“承认罪名”。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包括很多地方的法院,在开庭时法官检察官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意思仍然为是否承认罪名。
在刑事实务中,基于控辩双方都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基础,辩方作罪轻辩护亦非常常见。一旦辩方在承认事实基础上提出应该定另外一个罪,或者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都会被视为“不认罪”。如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属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是否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都可能因“质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认定而被认为“不认罪”。
 
但在法律上说,“认罪”是指“承认罪行”,即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而不是对罪名的接受。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美国诉辩交易的根本区分。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个文件,无论是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工作》,或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相关法条,以及本次《指导意见》在第6条关于“认罪”的把握,均明确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在第7条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在第四部分的辩护权保障以及之后各阶段的具体操作中,亦提出在适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律师有权对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案件处理等内容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都应听取律师意见。
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亦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最后审理认定的罪名仍然可以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指导意见》中也相应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认罪”是指承认罪行,但允许对相关罪行的行为性质(此罪彼罪、轻罪重罪、罪与非罪)进行辩解或辩护,既不能剥夺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剥夺其辩护权。
 

四、认罪认罚不必征得被害人同意

在实务中一些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有时候受害者一方的意见比较大,情绪较为激烈,有些放弃赔偿一心想要追求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极刑,有些则狮子大开口,提出远不符合常理的赔偿要求。
在此类案件中,哪怕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辩方申请适用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往往也顾忌被害者一方的情绪,以“被害方不同意”为由,拒绝适用认罪认罚。
此次《指导意见》亦对该情况作了明确,如果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是最好,但如果无法达成,也可适用认罪认罚: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五、法院审判后仍可改变量刑
实务中往往认为,一旦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方就不能再对量刑提出异议,法院就只能在双方确认的量刑范围之内裁判,如果法院要超出该范围量刑,就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
但现实中,确实存在认罪认罚时控方的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情况。如控方未认定自首、从犯等情节,但辩方仍然对相应情节进行辩护;或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庭前辩方又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
对此,《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不采纳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准确量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六、任何阶段都可认罪认罚
以往实务中都认为,只有在一审判决前才可适用认罪认罚,在一审判决有罪之后,案件进入二审,被告人、上诉人的认罪认罚并未有效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没有实际意义,不应适用。
但是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哪怕在二审阶段的认罪认罚,只要有价值,也仍应采纳: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