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洞开的大门和失却的信仰–进退两难中的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前几天,去看守所会见一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快结束时他问:律师,警察讯问时我有权保持沉默么?电视剧里都是这么演的。

这个问题把我吓得一激灵,那一刻李庄和熊昕灵魂附体,我不是一个人在回答!我不是一个人!

我说:你这问题有争议,很多警察并不认同,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在答记者问的时候,说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代表着我国刑事诉讼初步建立起沉默权规则。

我边说边回头看会见室的门,空空荡荡,大概紧张过度让我产生了这里不止一个人的幻觉吧。

前段时间,江西南昌的熊昕律师会见时,隔壁提讯室的民警恰好路过,靠在敞开的门框上“旁听”。

后来,这位民警的证言成为指控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关键证据。

不时有同行来问我们怎么看这事,尽管我们在刑辩业务上也算小有研究,却只能苦笑着表示:这不是法律问题。

作为法律问题,它早就有了答案: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在本罪的打击犯罪之内。

  • 法律文件上,从《刑法》第306条的条文表述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里,足以明确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为书证、物证等客观上的证据,和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 理论研究上,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多位著名学者,也都认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并不包含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无论法律还是理论,都毫无争议。

但实务中对此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要将全案卷宗移送,人民法院审查之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决定开庭审理。

开庭只是形式,实际上案件要怎么处理,开庭之前就已经有结果了,法官完全站在检察官那边。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修订,特意改变了这一做法,要求庭前只能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完整的卷宗只能在庭后才移送。

当时的反对意见很大,认为这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不信任。

但是,如果法官帮着检察官认定犯罪,那如何让人相信审判的公正?

只不过,这个做法也仍有问题,它直接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前不可能看到全部证据,甚至能看到多少证据,完全取决于检察官愿意让律师看到多少。

对律师的不信任,就这样一点一滴地累积着。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又恢复了开庭前移送证据的制度。

有人兴高采烈:“时代证明了法官还是值得信任的!”

最高法却多次强调,庭前移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辩护权,使案件的争议在庭审中解决,切实发挥庭审功能。

这迈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而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规范化,刑事辩护全覆盖……无一不是为了让刑事辩护律师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确保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实现。

总是有很多人不理解:那个犯罪分子罪大恶极,为什么还会有律师为他辩护?

因为你怎么能确定那个坐在法庭中间的被告人,真的犯了指控的罪行?真的能获得公正的审判?真的能罚当其罪?

因为不信任警察,有了各种取证程序的规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

因为不信任检察官,才需要由法官居中裁判,需要辩护律师来对抗,需要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不信任法官,才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坚持证据裁判,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

因为不信任辩护律师,才有刑法306条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这所有不信任的举措,都是为了让大家信赖的司法更值得信任。

而彼此之间原本不够信任的公检法律,也因这些制度的存在而能建立起最初步的信任,这才是刑事诉讼该有的模样。

在看守所会见时,律师不关门很常见。有时候是根本就没有门,更多的时候,是律师相信《刑事诉讼法》第39条写着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至于趁人不备的窃听,显然更加应当受到禁止!

但如果一个人终因其言论而受处罚,那禁止说话才是真的保护。

当熊昕律师坐在曾经的座位对面,隔着铁窗与自己的辩护律师交谈时,或许会想起那天,熊昕坐在韩福忠对面,他的背后是敞开的大门。而那时,每个人都以为那是云淡风清的一天。

现实当中任何的刑事辩护过程其实都是在裸奔,所以关没关门,有门没门,实际上都不重要。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