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五一特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全透视

  •         假期即将结束,作为全年无休的法律工作者,不在满屏的旅游和美食照片中刷一下存在感,体现一下热爱工作并不是因为穷的高尚品德,简直对不起这个热点。
  •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广大的劳动群体。《刑法》中不仅在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强调了要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在一些罪名中同样也涉及到劳动与劳动者。其中规定了大量劳动者在劳动过错中犯错的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涉及制假售假、产品质量方面的罪名,公务员职业的渎职犯罪,等等;同时也针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侵犯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罪名,如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以及今天想详细说明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该罪的制定背景,正是因为当前社会中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劳动者,尤其是广大农民工要走法律途径讨薪困难重重,因此在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这一罪名,即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在两高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前,学界普遍认为该罪名应表述为“恶意欠薪罪”。
  • 1.“劳动报酬”的范围。
  •    1995 年 8 月 4 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中的“工资”作了界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    本罪中的“劳动报酬”亦是延用这一定义,但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劳务报酬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
  •    1995 年 8 月 4 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中的“工资”作了界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 2.拒接电话或关手机等“冷处理”的行为属于“逃避支付”。
  •    在法条表述中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通常的具体表现包括三大类:
  • 转移财产类
  •    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
  • 人身躲避类
  •    逃跑、藏匿;
  • 销毁证据类
  •    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
  •    这其中,一般的企业往往是因为负债累累而无力支付工资,不至于转移财产或销毁证据,更多的是选择不接工人电话、不出面处理或者直接手机关机等“冷处理”的方式应对,然而在刑事实务中,此类行为往往就被司法机关判断为“逃匿”而被认定为“逃避支付报酬”。
  • 3.不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都可追究责任。
  •    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往往会引发劳动者群体上访等极端事件, 故即使其客观上无支付能力, 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而且在本罪刑法表述中亦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与“逃避支付”的行为并列,显然“逃避支付”的行为亦不需要“有能力支付”。
  •    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只要不出面处理,均可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4.政府部门介入之后仍不出面,即成立本罪。
  •    实务案件中,劳动者一旦发现老板跑路,首选方案都是向政府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介入之后,通常在召集工人整理工资单的同时,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限期结算工资,相关材料往往就是张贴在工厂、公司等处。
  •    嫌疑人到案后,最常作的抗辩理由就是“我不知道政府要求我限期整改”,但此类理由根本不会被采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    至此,逃避支付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只要达到数额标准,即可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5.“政府部门”的范围。
  •    通常情况下,介入此类劳资纠纷事件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但在特殊的工作场景下,如建筑工程领域可能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入,而水利施工领域则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介入。
  •    但是如果劳动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提出诉讼,则反而不属于“政府部门责令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而仍不支付的,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 6.本罪是特殊的公权力讨薪。
  •    公权力不轻易介入私权领域是基本法律原则,但是本罪却是个例外。无论刑法条文或是司法解释中,都很明确地规定了在被处理前付清劳动报酬的,可以轻判甚至免刑。
  •    其中司法解释还详细规定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刑事立案前支付报酬,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二阶段:刑事立案后,提起公诉前,在此期间如果付清报酬,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阶段:提起公诉后,一审宣判前,如果付清报酬,也仍然可以从轻处罚。

 

7.用人单位不一定是“单位”,甚至不需要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

  •    实践中大量存在如“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这种“包工头”往往不具备用工资格,在工程完成、收取工程承建方支付的工资后,包工头往往就卷款潜逃,导致工程建设方重新支付工资。
  •    对于此种情况,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8号刑事指导性案例均提出,即使是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有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也可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并且,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即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其他人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享受到第六点提及的支付报酬后带来的量刑利益。